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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6月,市院公诉一处在案件备案审查中发现,1997年10月施行的现行《刑法》对一般情节的抢劫罪规定了罚金刑,而1979年《刑法》则对同样情节的抢劫罪未规定罚金刑。因任某某抢劫案发生于1996年3月,审判时间为2014年10月,故应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应判处罚金刑,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采纳了抗诉意见,撤销了原审判决中对任某某抢劫罪的罚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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