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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非法证据排除
时间:2014-10-1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20131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新增的内容,被认为是从制度上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重要手段,是推进司法公正,贯彻落实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制度保障。笔者现结合办案中遇到的问题,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谈几点体会。

一、 非法证据排除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本院去年共办理各类刑事案件90件,其中只有5起案件中的辩方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所占比例仅为5.5%。从这5起案件来看,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主要有如下几个特点:

1、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将非法证据的类型规定为非法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采用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物证、书证,但我院办理的5起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的均是被告人供述。

2、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中,被告人在移送审查起诉前被逮捕的有3起,取保候审的2起。被逮捕的3起案件中的被告人申请排除的主要是侦查机关第一次对其讯问至被告人被送往看守所羁押期间的供述。换言之,5起案件中的被告人申请排除的供述均是在侦查机关内所作的供述。

3、庭审过程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通常就会向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反映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二、在庭审过程中如何应对非法证据排除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检查机关在法庭调查中应当对证据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因此如何证明证据的合法性是检查机关亟待解决的问题。目前,证明证据合法的方法主要有如下几种:

1、向法庭提供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的供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公诉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同时应着重了解其在公安机关有无受到刑讯逼供。一旦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恶意翻供,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供述就是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最好证据。

2、调取看守所的体检记录,证实证据的合法性。看守所的体检记录是证明被告人身体有无外伤,是否受到刑讯逼供的最好证据。笔者在办理一起诈骗案件中,被告人在庭审提出其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侦查人员对其头部、脸部实施殴打,由于在审查起诉阶段,该被告人就向笔者反映过这一情况,笔者及时调取了看守所的入所体检记录,在庭审过程中,当被告人提出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时,笔者向法庭出示了看守所的体检记录,体检记录显示被告人在入看守所羁押时,身体没有外伤,证实了该口供的合法性。

3、要求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负责侦查案件的侦查人员对收集证据的全过程了如指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侦查人员就取证情况当庭作出说明,反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违法取证”的抗辩,有利于增强控诉力度,实现打击犯罪的目标。我院2013年年初办理的一起盗窃案,我院就是通过申请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4、提供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对讯问过程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可以全面、客观的记录讯问的全过程,不仅是防止侦查人员违法取证,保证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重要方式,同时也是防止犯罪嫌疑人随意翻供的重要保障,当被告人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逃避侦查的手段时,同步录音录像能够有效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弥补讯问笔录的缺陷。

三、应对非法证据排除在实践中的困境及解决的思路

如何应对非法证据排除,仍是检察机关面临的一个新课题,笔者虽然在上文中介绍了应对非法证据排除常见的几种方法,但上述几种方法在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的缺陷:向法庭提供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只是在被告人审查起诉环节没有向检察机关反映自己受到刑讯逼供的前提下才能使用,如果被告人在审查起诉环节就已经反映了公安机关违法取证的情况,检察机关所作的笔录就无法证实证据的合法性;看守所的体检证明只能证实被告人从公安机关送至看守所羁押时没有受到会在身体上留下外伤的刑讯逼供,如果侦查机关在办案中对被告人采用威胁手段,或者使用变相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口供,看守所的体检记录就无法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过程的合法性;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从本质上是自己证明自己没有违法的一种方式,具有自身的局限性,尽管侦查人员经过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和与被告人当庭对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实讯问过程的合法性,但相比其他几种方式,依然令人难以信服;现阶段,证实证据合法性最有效的手段仍然是同步录音录像,但我院2013年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只有本院办理的自侦案件能够保证整个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移送的一般刑事案件,除了个别案件,大部分案件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未能做到同步录音录像,即使个别案件中随案移送的同步录音录像,也仅是对讯问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记录,而非对整个讯问过程完整的进行同录。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如下几点:首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没有硬性要求;其次,公安机关在执法办案中,对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音的意识不强;第三,公安机关移送的部分案件是在基层派出所进行的讯问,由于缺乏相应的设备,因此在讯问过程中无法对全程进行同录。

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不断深入实施,我国对人权的保障势必日益增强,为了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同时也为了更好应对辩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笔者认为办案单位应做好如下几方面工作:

1、全面推行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的讯问应在摄像头下进行, 2013年我院办理的5起提起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辩方申请排除的口供主要发生在侦查机关内,主要原因在于看守所内进行讯问,办案人员与犯罪嫌疑人间隔有铁栏,同时有摄像头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即使犯罪嫌疑人想利用非法证据排除的手段逃避刑法的制裁,也难以实现。侦查机关在讯问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不但可以最大限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而且也使犯罪嫌疑人不敢心存侥幸,随意翻供。公诉部门在审查案卷过程中也应逐渐将同步录音录像作为重要证据进行收集,将同步录音录像作为证明证据合法性的必要证据加以审查。

2、推行讯问时辩护人在场制度。西方各主要国家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大都对辩护人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予以充分保障。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将聘请辩护人的时间由审查起诉阶段推进到侦查阶段,使我国讯问过程辩护人到场具有可操作性,辩护人到场不仅能够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而且辩护人在讯问笔录上签字也是能够有效的证明该笔录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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