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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罚金刑刑罚适用现状及解决对策
时间:2014-11-2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金钱的刑罚方法。作为我国刑罚种类之一,在刑法的总则和分则中均有明确规定,而且与1979年刑法相比涉及的条文和罪名有大幅度增加,在审判实践中也的确得到了广泛运用。这对于发挥刑罚的惩罚和教育功能,剥夺犯罪分子继续进行犯罪的经济条件,有效地预防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由于罚金刑的刑事立法过于原则,司法人员观念落后,执行体制不明确等原因的影响,罚金刑在适用及执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罚金刑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种之一,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但是在刑法中,有关罚金刑的适用条件又不象剥夺政治权利适用那样规定详细,也不象没收财产规定那样具体,实际适用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随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实施,罚金刑的适用在不断的提高,而司法实践中,对罚金刑的适用情况又缺乏有效的监督。本文依据2012年至2013年两年来开发区检察院起诉至开发区法院的刑事案件罚金刑判决情况的各项数据及典型案例,对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适用存在的问题分析原因并寻求对策,以使罚金刑在预防和打击犯罪中取得更好效果、发挥更大的作用。

  一、罚金刑适用的现状

2012年、2013年两年开发区检察院起诉至开发区法院的刑事案件适用罚金刑的情况,从一个侧面展示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之现状。从判处适用罚金刑来看,2012年、2013年共起诉刑事案件157件涉案人数186人,法院判决适用罚金刑案件95件涉案112人,适用罚金刑案件的件数及人数分别占起诉案件件数人数的60.5 % 60.2% ,单处罚金刑1人,并处罚金刑111人。

从缴纳罚金来看,20122013两年以来判处罚金刑犯罪分子共112人,占同期判刑人数的60.2%,罚金刑完全缴纳的43人,占38.4%,部分缴纳的5人,占0.04%,罚金刑全部缴纳或部分缴纳的件人,分别占适用罚金刑案件件数及人数的50.5%42.9%。未缴纳的64人,占57.1%

从罚金缴纳情况上看,轻刑案件罚金缴纳的多,重刑案件罚金缴纳的少,单处罚金缴纳的少,并处罚金缴纳的多,且缴纳或部分缴纳的基本上都是在判决前通过审判人员做工作,犯罪分子或者其亲属主动缴纳的。

从适用罚金刑案件种类看,罚金刑的适用主要分布在侵犯财产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案件。开发区法院适用罚金刑案件的被告人涉及的罪名主要依次为: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非法经营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我国《刑法》对罚金刑的判决分可判型和必判型,可判型即在判处犯罪分子主刑的同时可以根据案情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也可以不判处罚金,必判型即在判处犯罪分子主刑的同时必须并处或单处一定数额的罚金。在涉及到罚金的条文中必判型占绝大多数。在上述统计分析的案件中几乎全部为必判型,其中以盗窃罪数量最多为 4152人,其次为抢劫罪3039人,以下依次分别为诈骗罪1921人、危险驾驶罪1717人等。 

二、罚金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判决罚金数额自由裁量过大,缺乏统一标准。我国现行刑法共有150个左右的条文规定了罚金刑,但对大部分罪名判处罚金刑没有规定具体的金额标准。刑法仅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和危害税收征管罪等罪名作出主要以犯罪所得额、销售额等为设定比例的基数外,其余的条文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对判处罚金进行了规定。所谓犯罪情节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有存在和表现出来的,决定其主观恶性大小和社会危害程度的主客观因素。修订后的刑法又对罚金刑适用规定了三种不同情况即无限额罚金、限额罚金、违法金额比例或倍数罚金制。但无限额罚金占整个罚金刑条文比例较大,而无限额罚金只规定了可以适用罚金,但没有具体限制罚金数额。由于罚金刑一般不规定数额的限度,就会造成法院对罚金刑判决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参数。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1213日制定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审判实践中罚金刑的适用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规范,也没有对罚金刑适用的具体金额标准做统一规定,法院在适用罚金刑时仍存在较大的弹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制定了《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全省各级法院适用罚金刑进行了细化规定,但法院在适用罚金刑时仍存在着如下一些问题:

1、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单个被告人判处罚金数量符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但整个案件适用的罚金数量偏高。如开发区法院一审判决的李某等3人盗窃案,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308元,法院对三位被告人均并处罚金2600元,对每位被告人适用的罚金刑符合《量刑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九)项“对盗窃、诈骗、抢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和毒品犯罪,罚金不超过犯罪数额的两倍”的规定,但全案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308元,三被告人的罚金总量明显超出《量刑指导意见》罚金刑适用标准。

 2、对部分无犯罪数额或犯罪数额不确定案件的被告人,判处罚金数量过高,存在着以罚代刑倾向。如区法院一审判决的李某危险驾驶案,法院判处其拘役两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量刑指导意见》对危险驾驶罪并处罚金没有具体的指导标准,法院判处罚金2万元,明显偏高,同时适用缓刑,有以罚代刑的倾向。

3、判处的罚金数额对犯罪情节考虑不明显。如被告人董某诈骗一案,涉案金额15万余元,区法院原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罚金数额与涉案金额近乎相当。张某盗窃案,涉案金额为4830元,法院判处罚金数额为9000元,罚金数额近乎涉案金额的两倍。而对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犯罪分子是否有缴纳能力等情节考虑不明显。

4、单处罚金案件所占比例较小。对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危害社会的偶犯或初犯,有自首或立功表现,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在2012年、2013年两年审理的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中,单处罚金的比例不足总数的1%

  第二、诉讼交易,以罚代刑亦是罚金刑被适用的又一个重要原因。以缴纳罚金作为从轻判决的理由甚至是交换的砝码,容易给人造成以钱赎刑,花钱就可以买到自由的印象,而使那些有心悔过却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缴纳罚金的被告人对法律公正性产生怀疑,甚至因此而仇视社会和法律,同罪异罚,悬殊过大,既损害了刑法的尊严也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同样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规定为例,盗窃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刘某盗窃案涉案金额3.1万元,法院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万元。另一起盗窃案件,涉案金额2.18万元,最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从情节上和量刑上讲,熟轻熟重,大家一看就知道。刑事诉讼活动本身是一种价值取向和通过法律进行权衡的过程,必须以公正为前提,以罚代刑是司法机关舍本逐未,是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审判实践中的数额裁量不平衡是不可避免的。可是由于没有具体限制罚金的数额,会使同一法院对同一类案件罚金刑的判决不一致的情况的出现,容易造成司法实践混乱。对同类案件判决罚金数额有如此大的差距,存在执法不严或执法不统一的问题,以致引起罪行相当的被告人相互攀比,认为司法不公,对法条产生曲解,增加上诉率,还会影响罪犯的服刑改造积极性,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要求。 

第三,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导致以罚代刑的体制原因。当前财政体制虽然要求收支两条线,但实际上司法机关经费保障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取决于司机关的罚没收入,财政部门对司法机关的罚没收入全额返还或是按比例返还,以此作为司法机关的办公经费,这就是说如果司法机关的罚没收入少,势必返还少,影响到司法机关的正常运转。法院为保障办案经费或者单位的福利待遇有的单位甚至作出规定将罚金的数额作为办案人员个人奖励的重要指标或者直接提成,势必在制度上激励审判人员尽可能多的适用罚金刑,在刑事案件中,一旦法官向被告人的近亲属表露出以罚代刑的意向,被告人的近亲属一般会想尽方法筹集罚金,愿意“花钱免灾”以钱赎刑,有的案件法官在判决前就有两套方案,判决作出后不送达,而是让被告人的近亲属限期交纳罚金,如果缴纳不出,就将自由刑改为实体刑。这种作法不仅违背了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更有失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使刑法预防犯罪的职能难以实现,还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第四、罚金数额与主刑刑期不协调。刑法第52条明文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根据这一规定,从法律理论上讲,盗窃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越严重,对其所判处的主刑刑期就越长,相应地确定其罚金刑的数额也应当愈大;反之,则应愈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情况正好与此相反。审判人员主观上往往是在对被告人所判处的主刑较重时,相应地考虑所判处的罚金刑数额较少;对被告人所判处的主刑较轻时,相应地考虑所判处的罚金刑数额较多。有的审判人员受利益的驱动,以判处的罚金数额的多少作为判处主刑的前提,向被告人或其律师暗示甚至当庭“讨价还价”,凭被告人的“配合程度”来相应考虑对其的量刑幅度。特别是个别素质不高的审判人员存有这样一种思维定势,即对那些家境贫困、经济状况差、认为其可能缴不出或只能缴出一小部分罚金的被告人,则往往故意只判处较少数额的罚金,而在主刑上则从重量刑,以主刑的从重来弥补附加刑的从轻,即“你拿不出票子来,就多坐几年牢”,还美其名曰“从实际出发”,致使有的犯罪人只好“以牢抵钱”。而对愿意多出点“血”(罚金)并出得了“血”的被告人,量刑时则予以从轻判处。这正如社会上所传言的“有钱能买刑”、“花钱可赎罪”,给人们的思想造成错觉,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败坏了政法机关在人民心中的形象。

五是部分审判人员在判处罚金的数额上是按照被告人的实际交纳数额来确定,这种做法明显与刑罚所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相悖,对一些严重财产型犯罪分子达不到惩罚的目的。对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是对其经济上的惩罚,他们有可能在判决时未能缴纳,但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有财产可执行,人民法院就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予以追缴。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第一、罚金数额的确定。罚金刑作为刑罚之一,罚金刑的惩罚对象主要是侵财贪利性犯罪,故应着重考量行为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程度和实际占有的结果。我国刑法只对部分罪行适用罚金刑数额作出原则性规定,对大部分罪行尚未作类似的规定,造成了罚金刑自由裁量过宽,后者说无据可依。鉴于此种情况,除了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专门的量刑指南对罚金刑的数额进行细化外,还必须就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进行规范,对于没有规定的要坚持罪刑相当原则;并处罚金的,应与主刑之轻重相协调;同类型犯罪应保持适度平衡。

第二,要强化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独立适用罚金刑案件的监督。检察机关可采取类案监督和个案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对人民法院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刑案件进行监督。可以量刑建议权和抗诉权对法院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对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具体的刑种、刑期应当通过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确保量刑的准确性,近来年,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正在发挥着越来越充分的作用。对量刑建议与量刑结果出现重大分歧,双方应分析原因,是检察机关建议量刑不当还是法院量刑有失公正,从而形成对法律的正确统一认识,确保法律的统一实施。如果法院确实存在量刑不公的问题,检察机关应通过行使抗诉权来制约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对法官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无法律依据的自由裁量行为提出抗诉,让法院听到不同的声音,还法律、当事人一个公正。对法院存在重罚轻偿、被害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的情况,应以检察建议等形式监督法院对被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如被告人董某合同诈骗案,涉案金额15万余元,被害人没有得到任何赔偿,法院在认定被告人董某犯有合同诈骗罪的同时,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5万元。检察机关以主刑畸轻附加刑畸重为由提请抗诉,得到上级院支持,该案被发回重审后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罚金十万元。此案开启了检察机关对主刑和附加刑同时提请抗诉成功的先河。

第三、保障司法机关办案经费。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是国家专政的机器,国家财政有义务保障办案经费,而不能靠法院自己创收返还来保障办案经费,近年来,国家已对包括法院在内的各机关单位的办公经费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明确以财政拨款保障办公经费所需,但在许多地方,恶习难改,仍然实行罚得多,上交财政多,返还就多,在玩“黄粮”“杂粮”通吃,视国家经费保障的文件规定为一纸空文。切实将财政返还与经费保障分开,经费保障到位,即使没有罚没收入上交,也可以保障财政经费按时足额拨款,同时对罚金及罚没款实施不返还的制度,使罚金或罚没款与返还及其经费保障彻底脱节,单位制度规定也必须剔除罚金与个人奖励挂钩的规定,只有这样罚金刑的适用泛滥,以罚代刑也会被遏止,我们的法律会得到更加公正有效地实施,法律的权威、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才会得到提升。 

 四是刑与罚相适应。就是对被告人判处罚金的数额要与其所判的刑期相适应,量刑重,判处的罚金数额就应当多,量刑轻,判处的罚金数额就应当少。因为,对被告人量刑的轻重,是根据被告人所犯的罪行的轻重来确定的,罪与刑相适应,那么罚金刑也应做到罚与刑相适应

第五、判处罚金额度须依法、适当。在审判中确定罚金数额时审判人员应本着公平、平等、人性、效益的价值理念,注重法律效果,讲求社会效果。还要考虑犯罪分子的实际承受能力,遵循有利于执行的原则,如果罚金过多,超出其负担能力就会使犯罪分子产生抗拒心理,影响到对罪犯的改造及其家属的生活安定,如果数额过少,就会使犯罪分子感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起不到惩罚作用。 

总之,作为附加刑的罚金刑,在同犯罪做斗争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罚金刑的价值目标,应该是为了刑罚的轻缓化而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这是符合我国刑法的发展方向的。只要正确适用罚金刑才能在预防和打击犯罪中取得更好效果,随着刑事立法的完善和发展,罚金刑在刑事制度中的作用会越来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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